台中市語言治療師公會
差旅費申報要點
民國114年1月20日經第五屆第八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
第1條 台中市語言治療師公會(以下簡稱本會)為執行或推展會務,派遣出差人員申報差旅費,依本要點辦理。
第2條 對公差之派遣,應視公務性質及事實需要,事先經理事長核定,如利用公文、電話、傳真、視訊或電子郵件等通訊工具可資處理者,不得派遣公差。
第3條 出差人員之出差期間及行程,應視事實之需要,事先經理事長核定,並盡量利用便捷之交通工具縮短行程,旅費應按出差必經之順路計算之規定,以最直接、省時及最節省方式為之,非順路之行程不得報支;往返行程,以不超過一日為原則,非有特殊原因不得延長。
第4條 差旅費分為交通費、住宿費及雜費。申請時,應繳交1~2張人物現場照片佐證。
第5條 交通費報支標準如下:
(一)由出差人員的出發地到指定地點之交通費,以搭乘高鐵、火車、公車、捷運為原則,均按實際費用檢據核銷。因時間有限且屬短程者,視事實所需得乘坐計程車,須檢據核銷。
(二)凡以自用交通工具至指定地點者,目的地在台中市油資支給新台幣200元為上限,外縣市以台鐵自強號票價為油資支給基準,另國道收費及停車費實報實銷,均須檢據核銷。
(三)如有緊急公務或事實上之需要,須搭乘飛機者,應事前報經理事長核准,始得報支飛機交通費且以經濟艙票價為限。
(四)由本會專備交通工具或領用免費票或搭乘便車者,不得報支。
第6條 住宿費:出差地點距離工作所在地100公里以上,因事實需要且有住宿事實者,得檢據按實報支住宿費,每日住宿費以新台幣2000元為上限,未能檢據者,按二分之一報支;出差地點距離工作所在地未達100公里,因業務需要,事先經理事長核定,且有住宿事實者,始可報支住宿費。
第7條 雜費:每日支給新台幣600元。
第8條 差旅行程期間或行程前及行程結束後,個人所增列之行程及費用,不適用本要點,亦不得報支差旅費。
第9條 已由出差單位支給差旅費者,不得重複報支;已由出差單位支給出席費者,不得報支雜費。
第10條 一日內奉不同之派遣者,得按出差必經之行程報支交通費,並得以每一派遣為一日計算,按次報支雜費。
第11條 奉派陪同外賓出差者,其交通費得按外賓所搭乘之交通工具按實報支,其住宿費得檢據按實報支,不受本要點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之限制,其雜費得按每日新台幣600元報支。
第12條 憑證申報注意事項:
(一)交通憑證:限出差前一日、當日、後一日,超過不予認定。需標明本會統一編號(10908100)。
1. 大眾運輸系統之票據、購票證明
2. 計程車收據
3. 停車費之發票、收據
4. 加油之發票(需與差旅地點相關之加油站)
5. 過路費之收據、eTag通行交易明細證明(需與差旅地點相關)
(二)住宿憑證:限出差前一日、當日,超過不予認定。需標明本會統一編號(10908100)。
(三)憑證金額高於「補助上限」者,以「補助上限」核發。
第13條 出差人員應於差竣日後十五日內檢具出差旅費報告表,連同有關書據一併送交本會辦公室,經理事長審核後撥款或核銷,逾期視同放棄;出差旅費報告表一律依日填寫,一日填寫一行,不可將日期混合填寫。
第14條 國外出差旅費之申報,由理事會專案處理。
第15條 出差人員所需經費,由本會年度相關預算支應。
第16條 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,由理監事開會通過並參酌相關法令修訂之。
第17條 本要點經理事會通過後實施,修正時亦同。